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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檢修訂舉報工作規定 首次明確舉報人具體權利(全文)
第三十條 舉報中心對接收的舉報線索,應當確定專人進行審查,根據舉報線索的具體情況和管轄規定,自收到舉報線索之日起七日以內作出以下處理:
(一)屬于本院管轄的,依法受理并分別移送本院有關部門辦理;屬于人民檢察院管轄但不屬于本院管轄的,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辦理。
(二)不屬于人民檢察院管轄的,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處理,并且通知舉報人、自首人;不屬于人民檢察院管轄又必須采取緊急措施的,應當先采取緊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機關。
(三)屬于性質不明難以歸口的,應當進行必要的調查核實,查明情況后三日以內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或者部門辦理。
第三十一條 偵查部門收到舉報中心移送的舉報線索,應當在三個月以內將處理情況回復舉報中心;下級人民檢察院接到上級人民檢察院移送的舉報材料后,應當在三個月以內將處理情況回復上級人民檢察院舉報中心。
第三十二條 偵查部門應當在規定時間內書面回復查辦結果。回復文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舉報人反映的主要問題;
(二)查辦的過程;
(三)作出結論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
舉報中心收到回復文書后應當及時審查,認為處理不當的,提出處理意見報檢察長審批。
第三十三條 舉報中心對移送偵查部門的舉報線索,應當加強管理、監督和跟蹤。
第三十四條 上級人民檢察院舉報中心可以代表本院向下級人民檢察院交辦舉報線索。
第三十五條 舉報中心對移送本院有關部門和向下級人民檢察院交辦的舉報線索,可以采取實地督辦、網絡督辦、電話督辦、情況通報等方式進行督辦。
第三十六條 下級人民檢察院舉報中心負責管理上級人民檢察院舉報中心交辦的舉報線索。接到上級人民檢察院交辦的舉報線索后,應當在三日以內提出處理意見,報檢察長審批。
第三十七條 對上級人民檢察院交辦的舉報線索,承辦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三個月以內辦結。情況復雜,確需延長辦理期限的,經檢察長批準,可以延長三個月。延期辦理的,由舉報中心向上級人民檢察院舉報中心報告進展情況,并說明延期理由。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辦案部門應當在規定期限內辦理上級人民檢察院交辦的舉報線索,并向舉報中心書面回復辦理結果。回復辦理結果應當包括舉報事項、辦理過程、認定的事實和證據、處理情況和法律依據以及執法辦案風險評估情況等。舉報中心應當制作交辦案件查處情況報告,以本院名義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舉報中心審查。
第三十九條 交辦案件查處情況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案件來源;
(二)舉報人、被舉報人的基本情況及反映的主要問題;
(三)查辦過程;
(四)認定的事實和證據;
(五)處理情況和法律依據;
(六)實名舉報的答復情況。
第四十條 上級人民檢察院舉報中心收到下級人民檢察院交辦案件查處情況報告后,應當認真審查。對事實清楚、處理適當的,予以結案;對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定性不準,處理不當的,提出意見,退回下級人民檢察院重新辦理。必要時可以派員或者發函督辦。
第四十一條 舉報中心對性質不明難以歸口、檢察長批交的舉報線索應當進行初核。
對群眾多次舉報未查處的舉報線索,可以要求偵查部門說明理由,認為理由不充分的,可以提出處理意見,報檢察長決定。
第四十二條 對舉報線索進行初核,應當經舉報中心負責人審核后,報檢察長批準。
第四十三條 初核一般應當在兩個月以內終結。案情復雜或者有其他特殊情況需要延長初核期限的,應當經檢察長批準,但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四十四條 初核終結后,承辦人員應當制作《初核終結報告》,根據初核查明的事實和證據,區分不同情形提出處理意見,經舉報中心負責人審核后,報檢察長決定:
(一)認為舉報的犯罪事實屬于檢察機關管轄的,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處理;屬于本院管轄的,移送本院偵查部門辦理;
(二)認為舉報的事實不屬于檢察機關管轄的,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處理;
(三)認為舉報所涉犯罪事實不存在,或者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之一,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終結初核并答復舉報人。需要追究紀律責任的,移送紀檢監察機關或者有關單位處理。
第四十五條 在作出初核結論十日以內,承辦人員應當填寫《舉報線索初核情況備案表》,經舉報中心負責人批準后,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舉報中心備案。
上一級人民檢察院舉報中心認為處理不當的,應當在收到備案材料后十日以內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糾正。
第五章 不立案舉報線索審查
第四十六條 舉報人不服偵查部門的不立案決定向人民檢察院反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舉報中心應當對不立案舉報線索進行審查,但依照規定屬于偵查部門和偵查監督部門辦理的除外:
(一)舉報中心移送到偵查部門,經偵查部門初查后決定不予立案的;
(二)領導機關或者本院領導批示由舉報中心審查的。
第四十七條 審查不立案舉報線索,原則上由同級人民檢察院舉報中心進行。
同級人民檢察院舉報中心認為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舉報中心審查更為適宜的,應當提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舉報中心審查。
上一級人民檢察院舉報中心認為有必要審查下級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的不予立案舉報線索的,可以決定審查。
第四十八條 審查不立案舉報線索的范圍應當僅限于原舉報內容。對審查期間舉報人提供的新的職務犯罪線索,舉報中心應當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審查辦理。
第四十九條 審查期間,舉報人對不立案決定不服申請復議的,控告檢察部門應當受理,并根據事實和法律進行審查,可以要求舉報人提供有關材料。認為需要偵查部門說明不立案理由的,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偵查監督部門辦理。
舉報人申請復議,不影響對不立案舉報線索的審查。但承辦人認為需要中止審查的,經舉報中心負責人批準,可以中止審查。
中止審查后,舉報人對復議結果不服的理由成立,繼續審查有必要的,不立案舉報線索審查應當繼續進行。
第五十條 不立案舉報線索審查終結后,應當制作審查報告,提出處理意見。
第五十一條 舉報中心審查不立案舉報線索,應當自收到偵查部門決定不予立案回復文書之日起一個月以內辦結;情況復雜,期滿不能辦結的,經舉報中心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兩個月。
第五十二條 舉報中心審查不立案舉報線索,應當在辦結后七日以內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舉報中心備案。
對偵查部門重新作出立案決定的,舉報中心應當將審查報告、立案決定書等相關文書,在立案后十日以內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舉報中心備案。
第五十三條 舉報人不服下級人民檢察院復議決定提出的申訴,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控告檢察部門應當受理,并根據事實和法律進行審查,可以要求舉報人提供有關材料,認為需要偵查部門說明不立案理由的,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偵查監督部門辦理。
第五十八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保護舉報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和合法權益。
編輯:于瑋琳
關鍵詞:舉報工作 最高檢 舉報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