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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導讀? | 高度危險責任,有哪些危險?怎么擔責?
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第八章“高度危險責任”,共9條,主要對高度危險責任的一般規定和幾種典型的高度危險作業致害責任作出規定。(見圖示)
高度危險責任作為一種特殊侵權責任,與現代工業革命的進程相伴而生。隨著人類科學技術發展進步而不斷發展。在我國,最早由民法通則對高度危險責任作了一般規定,原侵權責任法專章規定高度危險責任。民法典在總結以往立法和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對原侵權責任法部分條文的表述進行了調整,使立法用語更為準確,提高了高度危險活動中經營者或管理人的減責門檻,還對部分高度危險責任的減責、免責事由作了細化,使條文規定更加準確。
一是增加了關于高度危險責任的一般規定。民法典第1236條規定,從事高度危險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對目前已有法律規范的高度危險行為侵權責任的共性問題作出規定,為司法實踐處理尚未有法律明確規定的高度危險行為提供指導性原則。
二是對民用核設施或者核材料致害責任進行調整。核科學技術的發展和核能的和平利用是20世紀人類最偉大的成就之一。盡管核電站發生嚴重事故的可能性極低,但一旦發生,后果極為嚴重,因此必須采取嚴格措施保證核設施安全。民法典第1237條在原侵權責任法的基礎上,增加了“運入運出核設施的核材料發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損害”的情形;將責任主體從原來的“民用核設施的經營者”調整表述為“民用核設施的運營單位”;細化了免責情形。
三是對占有或使用高度危險物致害責任進行修改。占有或者使用高度危險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民法典第1239條在原侵權責任法的基礎上,將“放射性”修改為“高放射性”,增加“強腐蝕性”“高致病性”形態,更加明確了高度危險物的適用范圍,適應實踐發展的需求。
四是對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減責事由作了修改。民法典第1240條在原侵權責任法第73條的基礎上,將原來“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失的”修改為“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重大過失的”,提高了侵權人的減責門檻。
五是明確非法占有高度危險物的侵權責任。現實中,由于儲存、使用高度危險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安全措施不到位或其他原因,導致高度危險物遺失、被盜甚至被搶,可能對人民群眾的生命健康和財產產生巨大威脅。民法典第1242條基本沿用原侵權責任法第75條的規定,對被非法占有的高度危險物造成損害的侵權責任作出規定,并區分非法占有人、所有人、管理人的責任,明確侵權責任的承擔。
六是對高度危險場所安全保障責任進行修改。原侵權責任法第76條規定了未經許可進入高度危險活動區域或高度危險物存放區域致害的侵權責任。民法典第1243條將“已經采取安全措施并盡到警示義務”修改為“已經采取足夠安全措施并盡到充分警示義務”,提高了管理人的注意義務標準。
編輯:李敏杰
關鍵詞:責任 高度 危險 侵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