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讀典互動?丨委員熱議收養制度
甲委員 我注意到,原收養法第12條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該未成年人的監護人不得將其送養。但父母對該未成年人有嚴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之所以這樣規定,主要是考慮到子女對無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的父母往往具有更為重要的意義。一方面,子女可以在精神上陪伴父母;另一方面,子女如果不被送養,其與生父母的親子關系仍然存在,他們成年后需要對生父母履行贍養義務。這有助于對無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的父母的權益保護。這一規定更多從父母角度考慮,其實也有一定合理性。 |
乙委員 與收養法的規定相比,民法典第1095條關于監護人送養未成年人的表述發生了變化。其規定為:“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且可能嚴重危害該未成年人的,該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可以將其送養。”這表明規范的重點是可以送養,重點強調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在何種情況下可以送養未成年人。 |
丙委員 這一規定實際上將重點從父母考慮轉換到為未成年人考慮。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在“一般規定”中新增了收養應當遵循最有利于被收養人的原則,這是收養法律關系中最為重要、也最能體現收養制度價值與功能的原則。任何有關收養的規則設計,都應當遵循這一原則。 |
丁委員 收養人是否具備撫養教育和保護被收養人的能力,不能單純從主觀 上判斷,需要結合收養人家庭的具體狀況、收入水平、心理健康程度等進行嚴格審查。有地方通過試點開展了收養評估制度,對收養人撫養、教育和保護能力進行合理審查,取得了不錯的效果。民法典也及時將這一實踐經驗予以吸納,明確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依法進行收養評估。” |
戊委員 關于收養人應“無不利于被收養人健康成長的違法犯罪記錄”的條件,是民法典新增加的內容,原收養法并無此規定。主要是因為近年來,一些侵害未成年人的違法犯罪案件屢屢見諸報端,令人痛心又憤怒。其中有相當數量的案件是被收養人借收養之名侵害被收養人人身、財產權利。這種情況,根本違背了收養制度的目的,嚴重損害被收養人的利益。從國外的經驗看,不少國家通過事先收養評估制度對收養人包括品行在內的各方面條件進行把控,以保護被收養人的合法權益,這是很好的做法。 |
已委員 但這里也會存在一個問題。收養部門在受理收養申請時,如何了解收養人是否有不利于被送養人健康成長的犯罪記錄呢?比如對未成年人的性侵記錄等。這就需要有一個可供查詢的平臺。目前,上海及許多省市都在試點建立這樣的平臺,但僅有局部設立是不夠的,亟須在全國范圍內設立聯通的可檢索的平臺。如此才可以全面防范對未成年人有性侵害或其他不利于收養人健康成長的犯罪者成為收養人。 |
庚委員 我注意到,民法典規定養父母與成年養子女可以解除收養關系。但養父母辛苦將未成年的被收養人撫養長大,成年后解除了收養關系,養父母年老力衰卻無子女照顧,這個也不公平。需要在法律上對雙方利益進行平衡。 |
辛委員 這個問題,民法典已經解決了。民法典第1118條第2款規定:收養關系解除后,經養父母撫養的成年養子女,對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養父母,應當給付生活費。因養子女成年后虐待、遺棄養父母而解除收養關系的,養父母可以要求養子女補償收養期間支出的撫養費。 |
壬委員 這樣的規定太有必要了,可以防止不孝的養子女在被養大后反而惡意與養父母關系惡化,導致養父母主動解除養父子關系,從而擺脫贍養義務的漏洞。有了這條規定,即時養父子關系解除了,被撫養過的養子還是要盡到贍養義務,這很公平合理。 |
癸委員 當前,還有一個值得關注的現象,就是對被收養人的年齡限制過嚴,使得部分有被收養需求的人無法被收養,實際上限制了收養制度功能的發揮。 |
戌委員 是的。現在的收養制度以保護被收養人利益為原則,將被收養人規定為18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但是,隨著老齡化社會的到來,應該將被收養人擴大到成年人。對此,我們拭目以待。 |
編輯:李敏杰
關鍵詞:收養 收養人 委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