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要聞 要聞
中共中央辦公廳印發《干部選拔任用工作監督檢查和責任追究辦法》
第五章 干部選拔任用工作“一報告兩評議”
第十九條 黨委(黨組)每年應當結合全會或者領導班子和領導干部年度總結考核,報告干部選拔任用工作情況,接受對年度干部選拔任用工作和所提拔任用干部的民主評議。
第二十條 參加民主評議人員范圍,地方一般為參加和列席全會人員,其他單位一般為參加領導班子和領導干部年度總結考核會議人員,并有一定數量的干部群眾代表。
提拔任用干部民主評議對象,地方一般為本級黨委近一年內提拔的正職領導干部;其他單位一般為近一年內提拔擔任內設機構領導職務的人員和直屬單位領導班子成員。
第二十一條 “一報告兩評議”由上級組織(人事)部門會同被評議地方和單位組織實施,評議結果應當及時反饋,并作為考核領導班子和領導干部的重要參考。
對評議反映的突出問題,上級組織(人事)部門應當采取約談、責令作出說明等方式,督促被評議地方和單位整改。對認可度明顯偏低的干部,被評議地方和單位應當對其選拔任用過程進行分析、作出說明,并視情進行教育或者處理。
第二十二條 被評議地方和單位應當向參加民主評議人員通報評議結果和整改情況。
第六章 專項檢查
第二十三條 黨委(黨組)開展常規巡視巡察期間,同級組織(人事)部門應當通過派出檢查組等方式,對選人用人工作進行專項檢查。
結合專項檢查,可以對領導干部擔當作為情況進行檢查。
第二十四條 檢查組在巡視巡察組組長領導下開展工作。檢查前,巡視巡察組應當向檢查組提供所發現的選人用人問題線索。檢查組發現的主要問題,應當提供給巡視巡察組,并寫入巡視巡察報告。
第二十五條 檢查工作結束后,檢查組應當形成檢查情況報告,報派出檢查組的組織(人事)部門主要負責人或者黨委(黨組)負責人審定后,與巡視巡察情況一并反饋,并有針對性地提出整改意見。
第二十六條 被檢查地方和單位應當積極配合檢查,如實提供情況,對照檢查反饋意見抓好整改落實,并于收到反饋意見后2個月內向派出檢查組的組織(人事)部門報告整改情況。派出檢查組的組織(人事)部門應當加強對整改情況的監督,確保問題整改到位。
第二十七條 對選人用人問題反映突出的地方和單位,上級組織(人事)部門可以視情開展重點檢查。
第七章 離任檢查
第二十八條 市(地、州、盟)、縣(市、區、旗)黨委書記離任時,應當對其任職期間干部選拔任用工作進行檢查。
第二十九條 離任檢查通過民主評議、查閱干部選拔任用工作相關材料、聽取干部群眾意見等方式進行。
第三十條 離任檢查按照干部管理權限由上級組織部門開展。對擬提拔重用的檢查對象,結合干部考察工作進行,檢查結果在考察材料中予以反映,并作為評價使用的重要參考。
第八章 問題核查
第三十一條 組織(人事)部門對監督檢查發現和群眾舉報、媒體反映的違規選人用人問題線索,應當采取調查核實、提醒、函詢或者要求作出說明等方式辦理。
第三十二條 對嚴重違規選人用人問題實行立項督查,辦理單位應當認真組織調查,不得層層下轉。查核結果和處理意見一般在2個月內書面報告上級組織(人事)部門。
第三十三條 對提拔任現職后受到撤銷黨內職務或者撤職以上黨紀政務處分,且其違紀違法問題發生在提拔任職前的干部,應當按照干部管理權限,由組織(人事)部門對其選拔任用過程進行倒查,也可以由上級組織(人事)部門倒查,并及時形成倒查工作報告。
第九章 責任追究
第三十四條 對違規選人用人問題,黨委(黨組)負全面領導責任,領導班子主要負責人和直接主管的班子成員承擔主要領導責任,參與決策的領導班子其他成員承擔領導責任。組織(人事)部門、紀檢監察機關、干部考察組有關負責人和其他責任人員在各自職責范圍內承擔相應責任。
第三十五條 干部選拔任用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追究黨委(黨組)及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主管的領導班子成員、參與決策的領導班子其他成員的責任:
(一)民主集中制執行不到位,黨委(黨組)領導把關作用發揮不力,出現重大用人失察失誤,產生惡劣影響的;
(二)用人導向出現偏差,選人用人不正之風嚴重,干部不擔當不作為問題突出,干部群眾反映強烈的;
(三)落實主體責任不到位,對選人用人問題和干部不擔當不作為問題不處置、不整改、不問責,造成嚴重后果的;
(四)維護和執行組織人事紀律不力,導致選人用人違規違紀行為多發,造成惡劣影響的;
(五)其他應當追究的失職失責情形。
第三十六條 干部選拔任用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追究組織(人事)部門有關負責人和其他責任人員的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的職數、資格條件、工作程序、紀律要求選拔任用干部的;
(二)不按照規定向上級組織(人事)部門報告干部選拔任用工作有關事項的;
(三)不按照規定對所屬地方、單位干部選拔任用工作監督檢查導致問題突出的;
(四)對反映線索具體、有可查性的選人用人問題不按照規定進行調查核實或者作出處理的;
(五)其他應當追究的失職失責情形。
第三十七條 干部選拔任用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追究紀檢監察機關有關負責人和其他責任人員的責任:
(一)不如實回復擬任人選廉潔自律情況并提出結論性意見的;
(二)對收到的反映擬任人選問題線索具體、有可查性的信訪舉報不按照規定調查核實,或者對相關違紀違法問題不按照規定調查處理的;
(三)不按照規定履行干部選拔任用工作監督職責造成嚴重后果的;
(四)其他應當追究的失職失責情形。
第三十八條 干部選拔任用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追究干部考察組有關負責人和其他責任人員的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程序和要求進行考察的;
(二)考察嚴重失真失實,或者隱瞞歪曲事實真相、泄露重要考察信息的;
(三)不認真審核干部人事檔案信息,或者對反映考察對象的舉報不如實報告,以及不按照規定對問題進行了解核實,造成嚴重后果的;
(四)其他應當追究的失職失責情形。
第三十九條 黨委(黨組)有本辦法所列應當追究責任的情形,情節較輕的,責令作出書面檢查;情節較重的,責令整改并在一定范圍內通報;情節嚴重、本身又不能糾正的,應當予以改組。
第四十條 領導干部和有關責任人員有本辦法所列應當追究責任的情形,情節較輕的,給予批評教育、責令作出書面檢查、通報或者誡勉處理;情節較重的,給予停職檢查、調離崗位、限制提拔使用處理;情節嚴重的,應當引咎辭職或者給予責令辭職、免職、降職處理。
應當給予紀律處分的,依照有關規定追究紀律責任。涉嫌違法犯罪的,移送有關國家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由中央組織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9年5月13日起施行。2003年6月19日中央辦公廳印發的《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工作監督檢查辦法(試行)》、2010年3月7日中央辦公廳印發的《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工作責任追究辦法(試行)》同時廢止。
編輯:李敏杰
關鍵詞:干部 選拔 檢查 任用 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