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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田水利條例
第五章 灌溉排水管理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田灌溉排水的監督和指導,做好技術服務。
第二十七條 農田灌溉用水實行總量控制和定額管理相結合的制度。
農作物灌溉用水定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布。
農田灌溉用水應當合理確定水價,實行有償使用、計量收費。
第二十八條 灌區管理單位應當根據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年度取用水計劃,制定灌區內用水計劃和調度方案,與用水戶簽訂用水協議。
第二十九條 農田灌溉用水應當符合相應的水質標準。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農業主管部門加強對農田灌溉用水的水質監測。
第三十條 國家鼓勵采取先進適用的農田排水技術和措施,促進鹽堿地和中低產田改造;控制和合理利用農田排水,減少肥料流失,防止農業面源污染。
第三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做好本行政區域農田灌溉排水試驗工作。灌溉試驗站應當做好農田灌溉排水試驗研究,加強科技成果示范推廣,指導用水戶科學灌溉排水。
第三十二條 國家鼓勵推廣應用噴灌、微灌、管道輸水灌溉、渠道防滲輸水灌溉等節水灌溉技術,以及先進的農機、農藝和生物技術等,提高灌溉用水效率。
第三十三條 糧食主產區和嚴重缺水、生態環境脆弱地區以及地下水超采地區應當優先發展節水灌溉。
國家鼓勵企業、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用水合作組織等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節水灌溉設施,采取財政補助等方式鼓勵購買節水灌溉設備。
第三十四條 規劃建設商品糧、棉、油、菜等農業生產基地,應當充分考慮當地水資源條件。水資源短缺地區,限制發展高耗水作物;地下水超采區,禁止農田灌溉新增取用地下水。
第六章 保障與扶持
第三十五條 農田水利工程建設實行政府投入和社會力量投入相結合的方式。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多渠道籌措農田水利工程建設資金,保障農田水利建設投入。
第三十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公布農田水利工程建設年度實施計劃、建設條件、補助標準等信息,引導社會力量參與建設農田水利工程。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社會力量通過提供農田灌溉服務、收取供水水費等方式,開展農田水利工程經營活動,保障其合法經營收益。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為社會力量參與建設、經營農田水利工程提供指導和技術支持。
第三十七條 國家引導金融機構推出符合農田水利工程項目特點的金融產品和服務方式,加大對農田水利工程建設的信貸支持力度。
農田灌溉和排水的用電執行農業生產用電價格。
第三十八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基層水利服務體系,將基層水利服務機構公益性業務經費納入本級政府預算?;鶎铀諜C構應當履行農田水利建設管理、科技推廣等公益性職能。
國家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支持專業化服務組織開展農田灌溉和排水、農田水利工程設施維修等公益性工作。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制定農田水利新技術推廣目錄和培訓計劃,加強對基層水利服務人員和農民的培訓。
第四十條 對農田水利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不依法履行農田水利管理和監督職責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農田水利工程運行維護單位不按照規定進行維修養護和調度、不執行年度取用水計劃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發生責任事故或者造成其他重大損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補救措施;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采取補救措施的,依法強制執行;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堆放阻礙農田水利工程設施蓄水、輸水、排水的物體;
(二)建設妨礙農田水利工程設施蓄水、輸水、排水的建筑物和構筑物;
(三)擅自占用農業灌溉水源、農田水利工程設施。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損毀農田水利工程設施,以及有危害農田水利工程設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的規定處理。
違反本條例規定,向塘壩、溝渠排放污水、傾倒垃圾以及其他廢棄物的,依照環境保護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編輯:曾珂
關鍵詞:農田水利條例 農田水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