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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說法 | 因參加球賽受傷,該誰負責?
2020年4月23日,全國政協委員讀書活動正式啟動。為貫徹落實習近平總書記關于民法典的重要講話精神,2020年7月初,全國政協社法委開通“學習民法典”讀書群,組織委員在群內學習、討論、交流。
本期,我們分享全國政協社法委駐會副主任呂忠梅在群內的發言內容——因參加球賽受傷,該誰負責?
2021年1月4日,北京市朝陽區法院依法審理并公開宣判了一件因在自發組織的羽毛球比賽中被對方擊出的羽毛球擊中右眼受傷而引發的案子,這也是北京市在民法典正式實施后運用民法典進行裁判的首個案件。
本案中,宋先生與周先生均為羽毛球業余愛好者,自2015年起自發參加羽毛球比賽。2020年4月28日上午,宋先生、周先生與另外四人在朝陽區紅領巾公園進行羽毛球比賽。比賽過程中,宋先生被周先生擊打的羽毛球擊中右眼受傷。宋先生以周先生侵犯其健康權、身體權為由訴至朝陽區人民法院,要求周先生承擔侵權責任,賠償醫藥費等損失,并認為,即使周先生不存在重大過失,也應適用公平責任分擔損失。而周先生認為,宋先生受傷前已連續參加三場比賽,其應知道自己是否適宜繼續參加比賽及其風險。朝陽區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原告參加羽毛球運動應該清楚此項運動具有一定的危險性,仍然自愿參加比賽,應當認定為自甘風險。根據民法典第1176條第一款的規定及關于民法典時間效力的司法解釋,判決駁回了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民法典實施之前,法院還判決了另外一個案件。
于某原系某學院的學生,在校期間參加學院組織的籃球隊,進行小組對抗訓練時,于某左膝扭傷,籃球隊教練讓同學將于某送回家中休息,于某未進行治療。某天,于某稱下樓梯時活動受限,遂住院治療。經鑒定,于某左膝損傷后遺癥構成十級傷殘。故于某向法院起訴請求:要求學院賠償其醫療費、傷殘賠償金、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營養費。
法院審理后認為,籃球活動具有較強的肢體對抗性和人身損害的風險性,成年的籃球活動參與者對參與此項體育活動可能存在的風險應當有一定的預見性,于某雖在學院組織下代表學校參加比賽訓練,但亦屬于自愿參加訓練,故其對于訓練過程中因身體碰撞而造成的損害應自行承擔責任。學院的體育教師在于某受傷后對其進行了必要的救助,對于某未及時進行后續治療不存在過錯,無需承擔侵權賠償責任,但基于學院系于某擬參加之體育賽事的受益人,應承擔一定的補償責任。
這兩個案件都涉及到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確立的一個新規則——自甘風險。自甘風險又稱自愿承受風險,是指受害人自愿承擔可能性的損害而將自己置于危險環境和場合,造成損害的行為人不承擔責任。
民法典第1176條規定:“自愿參加具有一定風險的文體活動,因其他參加者的行為受到損害的,受害人不得請求其他參加者承擔侵權責任;但是,其他參加者對損害的發生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除外。活動組織者的責任適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條的規定”。
這就是被稱為“自甘風險”條款的規定。根據民法典的規定,適用“自甘風險”的免責事由僅限于文體活動,且需要滿足以下條件:(1)受害人從事的活動具有一定風險。(2)受害人明知此活動的風險但仍愿意參加。(3)受害人參加的活動具有合法性和利益性。(4)損害后果是由該項文體活動固有風險產生。(5)致害人僅有一般過失或輕微過失。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第1176條規定的自甘風險,規定了活動參加者和活動組織者的不同責任。
對于活動參加者,適用的是一般過失或輕微過失免責,如果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則要承擔責任。即活動參加者與受害人一起參加具有一定風險的文體活動時,因不可避免地發生肢體行為碰撞,或者因一般過失造成的損害,屬于自甘風險范圍,活動參加者可以免責。若活動參加者是基于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的,則超出了受害人自甘風險的范圍,活動參加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對具有一定風險的文體活動的組織者,則適用違反安全保障義務侵權責任和教育機構損害責任規則,并不是簡單免責。
第一,社會性的文體活動,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受害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組織者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承擔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第二,教育機構組織的文體活動,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教育機構未盡教育管理職責的,適用過錯推定原則或無過錯責任原則,因第三人造成損害的,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第三人承擔責任不足的,教育機構承擔補充責任。
“自甘風險”原則規定了參加文體活動的減輕或免責事由,有利于鼓勵人們參與具有一定危險性的活動,有助于社會組織開展更多的文體活動,保障人們參與體育運動等活動的自由。
在此,也要提醒文體活動的參加者和組織者,對于自己參加或組織的文體活動,所可能產生的風險要有充分了解,并采取合理的保護措施,減少活動中的傷害。
編輯:李敏杰
關鍵詞:參加 活動 風險 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