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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物權”?
4月23日,全國政協委員讀書活動正式啟動。為貫徹落實習近平總書記關于民法典的重要講話精神,7月初,全國政協社法委開通“學習民法典”讀書群,組織委員在群內學習、討論、交流。
本期,我們分享全國政協社法委駐會副主任呂忠梅在群內的發言內容——什么是“物權”?
全國政協常委、社會和法制委員會駐會副主任呂忠梅
民法典第114條規定:“民事主體依法享有物權。”“物權是權利人依法對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我覺得法律規定得非常清楚。
但有人問:“物權是個什么東東?能夠像你說的‘物’是什么那樣,說說‘物權’是什么嗎?”
我回答:“物權就是法律規定的自然人、法人直接支配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權利,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不動產包括土地以及建筑物等土地附著物;動產指不動產以外的物。”
接著問:“既然是支配財產的權利,為什么不叫財產權,非要叫物權呢?你們民法書上不是也叫財產權嗎?”
許多問題下來,我才感到“物權”原來是這么的“不清不楚”,還真得好好說說。
人類生活需要一種關于財產的法律制度。因為人的生活需要借助于財產,但是財產有限,人類卻生生不息、繁衍不止。于是,就產生了通過法律確定財產的歸屬,確定財產的分界,以防止對財產的爭奪、侵占的需求。建立一種法律制度“定分止爭”,讓特定的人只可以在一定范圍內支配外部世界的財產,不對他人支配外部財產產生威脅,從而建立起保障財產的歸屬秩序、利用秩序。這種法律需求,在舉世各國都是一致的、共同的。但是,對于在怎樣的范圍內、采取什么樣的形式或手段確定人對外部世界的財產的歸屬關系、利用關系,則有不同的做法。不同的民族傳統、民族習俗,以及不同的經濟發展水平,不同的法律歷史等,會產生不同的法律制度。
在民法的發源地——羅馬法上,為“定分止爭”,首先創造了“物”的概念,以及所有權、用益權、役權、永借權、地上權、永佃權、抵押、質押、占有等等許多與權利有關的概念。為保護財產,還建立了一種“物的訴訟”,讓權利人可以通過訴訟來確認特定物的歸屬。一般認為,羅馬法上有了“物權”的觀念,但沒有“物權”的概念。
歐洲中世紀,產生了專門以研究羅馬法為中心的一批學者,并形成了注釋法學派、評論法學派等法學流派,他們在推動羅馬法復興的過程中,分析羅馬法的各種法律文獻結構,致力于將羅馬法“改造”成為適應封建社會條件、能夠被西歐國家廣泛采用,結合實際生活,創造了“物權”這一術語。
“物權”一詞在民法典中正式出現是1811年的《奧地利民法典》。該法典第307條規定,“物權,是屬于個人的財產上的權利,可對抗任何人。”其后,1890年,日本的“舊民法”規定了物權的定義。
十九世紀中期以后,德國制定統一的民法典獲得各方面高度認同。圍繞民法典的制定,出現了以羅馬法為淵源的潘德克頓法學派。并創造了潘德克頓模式,即對個別法律事項所共通的部分進行高度抽象,通過“提取公因式”方式形成民法概念體系,并按照這個概念體系形成民法典的邏輯。其中,最重要的就是把對財產支配區分為物權和債權,物權針對財產的歸屬和利用,債權針對財產的流轉和交易。1896年的德國民法典,專門設立物權編,規定了物權制度及其體系。
德國的這一做法對后世制定民法典的國家產生了直接影響,日本、蘇俄、希臘、土耳其、瑞士、韓國、葡萄牙等許多國家都采用了這一基本做法。我國以2007年制定的《物權法》為基礎,編纂了“物權編”,其源起和名稱都來自于德國民法典。
但是,在英國、美國等國家,雖然也受到羅馬法中的“物”的概念影響,卻沒有“物權”“債權”的概念,而是形成了與財產有關的“財產法”體系。英美法系中,“財產權”的范圍,遠遠大于大陸法系上的“物權”,既包括了大陸法系上的債權,還包括了知識產權、股票、基金等無形財產權。
歸納一下,與財產有關的“定分止爭”法律制度,大致分為兩大類。一類是以德國民法典為代表的,將財產權區分為“物權”與“債權”并建立相應的制度體系的大陸法系;另一類是以英美法為代表的,不對財產權進行區分而建立統一財產法制度體系的英美法系。因此,物權法與財產法不是一個概念。
中國的民事立法過程中,借鑒了德國民法典的“物權”概念,制定了專門的物權法,并在民法典中有專門的物權編。但是,并沒有繼受德國民法典的“債權”概念,而是根據德國民法典中的“債權編”,分別制定了合同法、侵權責任法,在民法典中也將合同、侵權責任單獨成編。
編輯:李敏杰
關鍵詞:物權 財產 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