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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紅一:電商平臺是否應與電商“連坐”

2018年09月12日 15:04 | 作者:王紅一 | 來源:檢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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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中山大學法學院教授 王紅一

8月3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以下簡稱“電子商務法”)在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中表決通過,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該法一改部門立法慣例,由全國人大財經委牽頭立項,歷經三次公開征求意見和四次審議,利益博弈激烈。其中,在關系消費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務方面,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以下簡稱電商平臺)是否應該與平臺內電子商務經營者(以下簡稱電商)“連坐”,對消費者承擔連帶責任,在審議中爭議較大,現有規定形同擱置。

相關規定在審議中變動多次。電子商務法三審稿第37條第2款規定:“關系消費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務,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對平臺內經營者的資質資格未盡到審核義務,或者對消費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消費者損害的,依法承擔連帶責任。”第四次審議將最后一句改為“依法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到最終出臺的法律第38條第2款,最后一句又變成“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連帶責任、補充責任和相應的責任,三者有實實在在的區別。連帶責任中,電商平臺與電商責任不分先后,消費者能夠獲得更為便捷和充足的保障。補充責任,實際是以電商為主要責任人,其無力承擔的部分,由電商平臺負責;如果電商能夠完全承擔責任,電商平臺實際免責;如果電商無法承擔責任,電商平臺承擔全部責任。相應的責任,則是模糊化用語,留待有關部門靈活處理。

無論如何變動,電商平臺對消費者不能免責是共識,與電商對消費者共同承擔責任也無不妥。電商平臺不是公益機構,是從電商收取費用或押金從事經營的營利性組織。利之所至,責任之所生,電商平臺應有責任。電商交易中,電商平臺與電商責任往往難以分離,譬如,當滴滴平臺將乘客信息與車主信息撮合成功,乘客因缺乏必要的安全保障被車主殺害,滴滴何以免責?

爭議在于,電商平臺的責任程度是否與電商等同,乃至“連坐”?這一點,主要涉及立法政策傾向——如何在保護電子商務發展與消費者之間尋求平衡?

推翻三審稿中“連帶責任”的理由,主要是擔心“連帶責任”將導致電商平臺責任過重,不利于電子商務的發展;連帶責任制度過于向消費者利益傾斜。問題是,社會需要什么樣的電子商務發展?我國電子商務體量已居全球之首,數量發展并不緊迫。實踐中,電商刷單炒信,想方設法刪除差評,假冒偽劣產品盛行等電子商務亂象,以及滴滴順風車等惡性事件,暴露出電商平臺經營監管漏洞和社會責任感嚴重不足的問題,電子商務質量亟待改進。

提高電子商務質量,連帶責任是有效的激勵制度,符合“規范市場秩序,促進電子商務”這兩大立法目標。其一,電商平臺是電商模式的開拓和運營者,同時也是電商游戲規則的設計者。加重責任,將刺激平臺完善商業模式和規則,減少對消費者的侵害。其二,電商平臺與電商“連坐”,符合張維迎教授所說的“基于信息的連帶責任”,使具有信息優勢的電商平臺產生監督電商的動力。

此外,消費者保護與電子商務發展并行不悖。缺乏消費者的信任和認可,再好的商業模式都無法長久。

其實,只要電商平臺盡到法條前半段規定的審核義務和安全保障義務,所有責任都不會發生。故而,重點之重,還在于法律實踐中對審核義務和安全保障義務的理解和把握。如果過于寬松,任何義務都是紙上談兵;制裁過重,也會導致法律激勵無效。

編輯:位林惠

關鍵詞:電商平臺 電子商務 消費者 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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