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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升行政訴訟司法效率 確保“告官見官”

——盤點最高法行政訴訟法司法解釋四大看點

2018年02月07日 18:49 | 作者:丁小溪、羅沙 | 來源:新華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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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華社北京2月7日電題:提升行政訴訟司法效率 確保“告官見官”——盤點最高法行政訴訟法司法解釋四大看點

新華社記者丁小溪、羅沙

最高人民法院7日發布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對行政訴訟受案范圍邊界、原告資格和被告資格等進行界定,并對行政訴訟證據規則、行政訴訟案件立案登記制度、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制度作出詳細規定。

看點一:解決“民告官”立案難同時防止濫訴

“司法解釋明確行政訴訟受案范圍邊界,既要解決‘立案難’痼疾,又要防止濫訴現象。”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江必新說。

司法解釋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對符合起訴條件的案件應當立案,依法保障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

根據司法解釋,對當事人依法提起的訴訟,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接收起訴狀。能夠判斷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當場登記立案;當場不能判斷是否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接收起訴狀后七日內決定是否立案;七日內仍不能作出判斷的,應當先予立案。

為了防止行政訴訟中的“濫訴”問題,司法解釋明確了五種不可訴的行為,包括不產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為;為作出行政行為而實施的準備、論證、研究、層報、咨詢等過程性行為;根據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協助執行通知書作出的執行行為;上級行政機關基于內部層級監督關系對下級行政機關作出的聽取報告、執法檢查、督促履責等行為;針對信訪事項作出的登記、受理、交辦、轉送、復查、復核意見等行為。

江必新表示,司法解釋進一步明確了行政訴訟受案范圍邊界,有利于遏制對可訴行政行為把握不準、錯誤理解立案登記和訴權濫用的現象,提升行政訴訟救濟渠道的實效,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

看點二:“職業打假人”告官受限

“在司法實踐中,投訴類行政案件等滋擾性案件數量激增。一些與自身合法權益沒有關系或者與被投訴事項沒有關聯的‘職業打假人’‘投訴專業戶’利用立案登記制度降低門檻之機,反復向行政機關進行投訴。”江必新說。

司法解釋界定了行政訴訟原告和被告的訴訟主體資格。在原告資格方面,明確了投訴舉報者的原告資格、債權人的原告資格、非營利法人的原告主體資格和涉及業主共有利益的原告主體資格。在被告方面,明確了開發區管理機構及其職能部門的被告資格、村委會和居委會的被告資格、事業單位和行業協會的被告資格。

其中,司法解釋明確規定,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向行政機關投訴,具有處理投訴職責的行政機關作出或者未作出處理的情形,屬于行政訴訟法規定的“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

江必新表示,司法解釋對投訴舉報人的原告資格進行明確,有利于遏制此類人為制造的訴訟,在暢通救濟渠道的同時,確保有限司法資源的效益最大化,確保其他公民正當的投訴權利不受影響。

看點三:確保行政訴訟“告官見官”

司法解釋適度擴大了行政機關負責人的范圍,規定行政機關負責人包括行政機關的正職、副職負責人以及其他參與分管的負責人。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的,可以另行委托1至2名訴訟代理人。行政機關負責人不能出庭的,應當委托行政機關相應的工作人員出庭,不得僅委托律師出庭。

同時,根據司法解釋,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會高度關注或者可能引發群體性事件等案件以及人民法院書面建議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的案件,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出庭。行政機關負責人有正當理由不能出庭應訴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情況說明,并加蓋行政機關印章或者由該機關主要負責人簽字認可。行政機關拒絕說明理由的,不發生阻止案件審理的效果,人民法院可以向監察機關、上一級行政機關提出司法建議。

“新行政訴訟法規定的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制度在司法實踐中已經取得初步成效。”江必新表示,司法解釋將進一步推動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確保行政糾紛獲得實質化解。

看點四:完善行政訴訟證據規則

“行政訴訟法對于行政訴訟證據作了規定,科學的證據規則有利于法院查明事實,恢復案件的客觀真實。同時,由于行政機關在行政程序中所處的取證優勢地位,在證據規則上也應當有相應的程序制約和傾斜,確保‘官’民在訴訟程序中處于實質平等的地位。”江必新說。

為此,司法解釋細化了行政訴訟中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并明確當事人的到庭義務。其中規定,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拒絕到庭、拒絕接受詢問或者拒絕簽署保證書,待證事實又欠缺其他證據加以佐證的,人民法院對其主張的事實不予認定。

同時,司法解釋明確了因被告原因導致損害的舉證規則,規定在行政賠償、補償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導致原告無法就損害情況舉證的,應當由被告就該損害情況承擔舉證責任。當事人的損失因客觀原因無法鑒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當事人的主張和在案證據,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生活經驗、生活常識等,酌情確定賠償數額。(完)

編輯:周佳佳

關鍵詞:行政機關 行政訴訟 司法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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