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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按照“是否營利”來區分合適嗎?
法人的分類方法和標準有很多,但最基礎的牽一發而動全身的分類就是“元分類”。民法典中的法人的元分類將成為一個國家法人制度的頂層設計。
在民法法系中,多數國家的民法典采納了社團法人和財團法人的分類。然而最近,提交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的《民法總則》(草案)未采納社團法人和財團法人的分類,而采用營利性法人和非營利性法人的分類,這似乎出乎許多人的意料。不過,在筆者看來,該分類是有其合理性的,主要是因為:
一來,《民法通則》并沒有采納財團法人的概念。在《民法通則》頒布之后,在三十年的實踐中,我國已經逐步形成了一些獨特的非營利法人的類型。除事業單位外,主要有: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法人和基金會三類。即使無財團法人的概念,非營利法人在我國實踐中也蓬勃發展,財團法人概念在實踐中的重要性并不突出。二來,財團法人和社團法人在實踐中的差別越來越小。財團法人中有人的集合,社團法人中有財產。它們都具有法人構成的同樣的基本要素:法人意思表示形成機關和執行機關,并無本質差異。
當然,社團法人中的社員權是一個重要問題,但所謂社團法人中的社員權概念的重要性主要存在于營利性法人中,因為要分配利潤;而非營利的社團法人中的社員權則不重要,它主要表現在法人意思形成機制中,所以,與傳統財團法人并無特別的差異。在日本,財團法人沒有會員,所以,無天然的意思形成機關,法律硬生生地創立了一個機關——“評議員會”。這樣,財團法人和社團法人也無什么其他本質上的差別了,只是意思形成機關的成員不同而已。可能的差別在于:在財團法人中,評議員會無權變更章程,而社團法人中的社員大會則有權力變更章程。
事實上,英美法系中也無社團法人和財團法人之分,如美國采納營利性法人和非營利性法人的分類。在民法典中規定營利性法人和非營利性法人的分類的基礎上,我們可以學習美國等國立法例,制定一部《非營利法人法》的單行法,作為非營利法人的基本法。
其實,營利性法人和非營利性法人的分類是中國實踐中最急需解決的問題,也是最有實踐意義的分類。其意義不僅僅是理論分類,更在于通過民法典將非營利法人創設為一種基本的法人形態,現有的社會團體法人、基金會法人、民辦非企業單位(民辦事業單位)等均采納該法人形態。目前,尚無法解決法人資格的非營利組織,如現有的13.9萬個宗教活動場所,無須另行立法,直接登記為該法人形態,即可解決法人資格問題。今后,出現新的非營利組織,都無須單獨立法,直接納入其中即可。
此外,在中國實踐中,人們缺乏對營利性法人和非營利性法人的區分的正確認識,最錯誤的認識是認為:非營利性法人不應從事營利活動。
其實,如果民法典采營利性法人和非營利性法人的分類,并對各自的法律特點特別是非營利法人的法律特點予以明確規定,對于澄清實踐中的模糊認識和做法將大有裨益。
非營利法人的營利活動的權利應當在民法典中予以肯定,民法典應當明確界定什么是非營利法人,非營利性表現在:不分配利潤、不分配剩余財產,而不是不從事營利活動。稅法應對兩類法人的稅收予以不同的規定。
在我看來,在民法典營利性法人和非營利性法人的分類基礎上,制定《非營利法人法》,將大大節省立法資源,并對統一非營利組織法將有重大意義。現行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立法、社會團體法人立法和基金會立法各自為陣,其實很多問題是一樣的,耗費立法資源,并引發混亂。如果制定《非營利法人法》有困難,可在民法典中適當增加非營利法人的條文和篇幅,同時國務院制定一部《非營利法人條例》,也是可選擇的方案。
□王涌(中國政法大學民商經濟法學院教授)
編輯:劉文俊
關鍵詞:法人制度 分類 標準 元分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