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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梯首負責任制,于法有據更利民

2015年02月02日 14:40 | 作者:朱巍 | 來源:光明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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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來,我國電梯致死致殘事故頻發。廣東省人大常委會日前召開了《廣東省電梯安全條例(草案)》評估研討會,引起社會的強烈關注。公眾關注的焦點集中在物業公司為電梯事故承擔首負責任上,這個制度在全國范圍內屬于首創。筆者認為,電梯事故首負責任制不僅于法有據,更是于民有利。

  電梯事故責任主體與普通安全保障責任相比有著很大的特殊性。業主委托物業公司對電梯進行日常管理維護,出于技術上考慮,物業公司會委托維保公司進行電梯的日常維護工作。這樣一來,電梯事故責任主體就有兩個:物業公司和維保公司。根據合同相對性原理,業主沒有與維保公司簽訂維修保養協議,電梯事故發生后,業主就不能直接向維保公司主張違約責任,只能向物業公司主張違約責任。同時,業主與物業公司之間的關系也是消費服務關系,《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0條規定:“消費者在接受服務時,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服務者要求賠償。”不論是從違約責任角度,還是從消費者權益保護角度,物業公司都是電梯事故的第一責任人。

  電梯事故發生后,物業公司、電梯生產者以及維保公司之間互相推卸責任的案例,在實踐中廣泛存在。業主權益保護常被冗長的訴訟程序所耽誤。原因在于,我國《侵權責任法》第37條關于安保責任的規定,沒有將電梯事故責任寫入法律,導致司法實踐存在一定混亂。

  在侵權法上,電梯事故責任屬于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責任,作為電梯管理人的物業公司與作為日常檢修電梯的維保公司,都是我國《特種設備安全法》第38條規定的維護主體范圍。物業公司承擔管理者責任,維保公司承擔技術維護責任。除非電梯事故是由第三方引起的,否則,業主既可以向物業公司主張侵權責任,也可以向維保公司主張侵權責任,兩者承擔共同侵權的連帶責任。

  有觀點認為,“首負責任”是無過錯責任,需要法律的明文規定。這是對《草案》“首負責任”的誤讀。物業公司首負責任實質,是將電梯事故連帶責任的具體化,完全符合《侵權責任法》第13條規定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部分或全部連帶責任人承擔責任”立法原則。連帶責任并非是最終責任,首負責任也不一定就是最終責任。物業公司在承擔首負責任后,依法享有追償權,有權向電梯維保公司或生產廠商進行追償。

  值得一提的是,絕大多數的電梯事故事件都是由日常維護懈怠造成的,這正是物業公司與維保公司之間責任不明晰狀態造成的。相關立法在責任上的空白,造成物業公司對維保公司監管不到位,怠于全面履行《物業服務合同》中規定的電梯安保義務。《草案》明確首負責任主體,就是強化物業公司作為業主安保第一責任人的法律地位。

  從比較法上看,國外電梯責任更多的是強調保險理賠責任。不過,積極購買電梯責任保險者正是物業公司本身。因為,如果物業公司沒有購買保險的話,那就要首先承擔業主的損害責任。《草案》將保險與物業公司首負責任有機結合在一起,既保障了業主權益,也符合國際立法精神。雖然物業公司的盈利可能會因繳納保險而減少一些,不過,這與廣大業主人身財產權益相比還是非常值得的。

編輯:水靈

關鍵詞:電梯首負責任制 利民 電梯致死致殘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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