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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協商民主理論在現實中難以落實
作者:南開大學哲學院;當代中國問題研究院 王新生 齊艷紅
自20世紀90年代以來,協商民主理論日益成為當代西方民主理論主流。協商民主理論在西方的興起有著復雜的背景,是政治理論對全球化效應、社會不公正、生態危機、民族和種族沖突、道德和文化多元化等問題的綜合反應。“協商民主”這一概念最初是約瑟夫·畢塞特在1980年提出的,其內涵在概念演化過程中不斷豐富,呈現復雜多樣性特征。但其基本含義是清楚的:為了在大規模復雜的社會條件下實現政治決策的合法性,民主政體必須能夠保證平等、自由、理性的公民充分的政治參與和審慎的協商,以便公民最終在公共性問題上獲得一致性意見。
史蒂芬·埃斯特伯認為,至今為止,西方協商民主理論的演進過程大致可廓清為三期。第一期的核心問題是民主的規范性,核心人物是羅爾斯、哈貝馬斯、吉登斯等人。他們將民主的合法性基礎置于公共理性之中,同時認為,這一公共理性需要通過協商獲得。哈貝馬斯把公共權威的合法性基礎建立在交往過程的主體間性之上,因而需要通過協商規則和論辯形式來確認共識的形成。羅爾斯則認為,協商民主解決了程序合法性的問題,即通過“原初地位”和“無知之幕”設定的程序之正當性保障作為結果的“共識”的合法性。
第二期的核心問題是如何推進協商民主的理想與復雜的現實社會相結合。博曼、古特曼、湯普森、德雷澤克繼承并融合了羅爾斯、哈貝馬斯等人關于協商民主的規范性論述,否認基于單一的理性而達成共識的傳統理性觀,肯定協商民主的公共性、公開性意蘊,努力把它與社會多元性特征結合。古特曼和湯普森強調,在多元社會中不可避免地存在著“協商分歧”;博曼否認民主合法性的基礎必然要求所有公民基于相同的理性而達成共識的假設,強調共識必須建立在“多元同意”的基礎之上;德雷澤克基于多元社會的現實,提出共識是不可能的,只能達到“具有操作性的意見”;埃爾斯特力圖將協商民主與現實的協商實踐相關聯,認為協商民主的制度實踐是促進政治發展的有力方式。總之,第二期一方面展現了協商民主在規范與現實之間的張力,另一方面又開啟了協商民主在規范性與制度化上結合的可能性。
第三期的核心問題是致力于協商民主的“制度化”,主要代表人物有瓦爾特·巴伯、羅伯特·巴特萊特、艾溫·歐弗林、約翰·帕金森和史蒂芬·埃斯特伯。他們將第二期協商民主理論視為“傳統構想”,試圖從復雜性社會現實本身出發,更為深入地推進協商民主的規范性與制度化的結合。帕金森提出,協商民主第二期發展的核心矛盾之一就是由規模和動機問題所導致的協商民主的合法性問題,即“協商民主實踐不能實現其理論所界定的合法結果”。歐弗林、巴伯和巴特萊特則致力于解決那些對推進協商民主制度化構成障礙的問題。最近,埃斯特伯甚至從諸多更為具體的社會現實問題出發提出,對協商體系的探索有可能使協商民主理論步入“第四代”。
西方的協商民主理論是自由主義民主理論的一種發展和變形。它力圖用新的理論設計來彌補傳統民主理論和制度的缺陷,但很難在資本主義制度下實現其理論抱負。反觀西方協商民主理論的發展可以看出,協商民主既是一種規范性理想,又一定要在現實性的制度設計中獲得落實。推進其實現的關鍵,既非單純確立和識別協商民主的規范性價值,亦非單純推進協商的制度化實踐,而是要在規范性與制度性之間保持某種有效的張力,并能夠使二者有機結合。顯然,這是一種艱難的“辯證融合”。這種融合需要一種不同于資本主義憲政體制的制度保障。中國的社會主義協商民主是推進廣泛的人民民主過程中的一種全新實踐,恰恰是它,為實現這種融合提供了一種制度基礎。
編輯:付鵬
關鍵詞:協商 民主 理論